(2011)张民一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可欣、王东升等与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欣,王东升,姚世琴,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张民一初字第01538号原告王可欣,女,201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王东升(王可欣的父亲),男,1976年12年30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车轮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姚世琴(王可欣的母亲),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张湾区公园路部落人娴人吧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焕武,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十堰市大岭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宏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金卫国,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诉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东风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王瑞(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桂香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武,被告东风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金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可欣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姚世琴在被告东风总医院处办理了产前检查套餐卡,由被告东风总医院为姚世琴提供包括胎儿在内的全套产前检查和健康咨询服务。之后,姚世琴一直按照被告的医嘱,定期到被告处接受了一系列的产前检查,被告直到产前一直认为胎儿没有异常,适合生产。2011年7月27日12时13分,姚世琴经被告东风总医院妇产科医务人员实施剖腹产,分娩出一女婴,即原告王可欣。但是,原告家属和被告医务人员发现原告王可欣“腰骶部皮肤有直径约2㎝的缺损,呈白色膜状,内成囊性,触诊脊柱连续性欠完整”。后被告东风总医院、北京武警总队医院和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均确诊王可欣患有“先天性脊椎裂,伴脊膜、脊髓膨出”。原告姚世琴在产前与被告东风总医院达成产前检查服务协议,由被告东风总医院提供产前全套检查服务,包括B超检查。姚世琴按照要求做了多次B超、彩超检查,但被告东风总医院依据检查结果均认为产前状况适合生产,以至于姚世琴王可欣出生后患有先天性脊椎裂,伴脊膜、脊髓膨出的病症。按照一般医疗水平,一般的B超检查就可以发现胎儿神经系统问题,如无脑儿、脑积水、小头畸形、脊柱裂和脑脊膜膨出等,便于及时终止妊娠,有利于优生优育。但是被告东风总医院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当诊断,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姚世琴分娩出有病症的王可欣,造成患儿必须进行手术治疗且手术效果不佳的后果,并且由此产生巨额的医疗费用,整个家庭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风总医院赔偿我损失694665.53元(医疗费35371.3元、误工费51994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4264.83元、住宿费200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23151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952元、后续康复治疗费64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卡、出生证明”四份,拟证明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之间的关系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东风总医院产前检查套餐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三、原告姚世琴“产前检查记录、产生检查报告”四份,拟证明原告姚世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产前检查,报告显示胎儿信息正常。证据四、原告姚世琴“产后出院记录、王可欣腰骶部MR报告”四份,拟证明原告王可欣出生就被诊断出患有开放性脊柱裂。证据五、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东风总医院对王可欣的损害后果遇见不足,导致告知义务旅行不充分,使其有缺陷的婴儿错误出生,存在一定过错。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超声产前技术规范》(卫基妇发【2002】307号)一份,拟证明诸如王可欣患有开放性脊柱裂是6种必须诊断出的严重畸形病症之一。证据七、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东风总医院的原因,三原告治病花医疗费35371.3元。证据八、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三原告因为王可欣治病发生的交通费4264.83元,住宿费2001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800元。证据十、原告王东升、姚世琴误工证明四份,拟证明两原告为王可欣治病发生的误工损失。证据十一、护理证明,拟证明王可欣在治病期间需一人护理。证据十二、后续治疗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十堰市太和医院针对王可欣的病情出具“诊疗缴费通知单”,建议其后续治疗需3-4个疗程,一个疗程为3个月,每天需178元。证据十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王可欣遗留两处伤残,即骶髓脊膜膨出疾病导致尿失禁伤残属5级、单瘫的伤残属9级,需后续康复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总医院对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提交的证据一、五、七、八、九、十中的王东升工资证明、十一、十三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风总医院认为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六不属于证据,认为证据十中姚世琴的误工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十二中的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提交的证据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超声产前技术规范》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十中姚世琴的误工证明,由于没有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中的诊疗缴费通知单,由于没有医疗机构检查报告,且该通知单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形式不规范,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风总医院辩称:1、原告姚世琴在我院办理了产前套餐检查卡属实,我院按照套餐卡约定的项目,对其进行了产前检查和超声检查,对照手册进行高危筛查评分,并记录于手册中,本案中孕妇在这一过程中接受了四次超声检查,其中三次为常规超声检查,检查内容为生长参数、羊水情况、胎盘情况、胎位等,在2011年4月23日超声波报告提示:单胎,胎儿生物学测量相对于孕25+3周,胎儿心脏结构未见明显异常。上述均符合医疗常规;2、依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条例》所规定于妊娠18-24周应诊断的致死性畸形包括无脑儿、严重的脑膨出、严重的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死性软骨发育不全等,作为本案中原告王可欣是“先天性抵椎裂,伴脊膜、脊髓膨出”,属于B超无法检查的,我医院没有责任;3、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项目不明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医院尊重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据。被告东风总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东升与原告姚世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4日,原告姚世琴在被告东风总医院处办理了产前检查套餐卡,由被告东风总医院为其提供产前检查和健康咨询服务。之后,原告姚世琴一直定期到被告东风总医院处接受产前检查。2011年7月27日12时13分,原告姚世琴经被告东风总医院妇产科实施剖腹产,分娩出一女婴,即原告王可欣。本次生育住院7天,花医疗费6852.48元。期间,被告东风总医院发现原告王可欣“腰骶部皮肤有直径约2㎝的缺损,呈白色膜状,内成囊性,触诊脊柱连续性欠完整”。后被告东风总医院、北京武警总队医院和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均诊断王可欣患有“先天性脊椎裂,伴脊膜、脊髓膨出”。2011年9月7日,原告王可欣在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医疗费28518.82元。三原告认为,原告姚世琴在产前与被告东风总医院达成了产前检查服务协议,按照一般医疗水平,B超检查就可以发现胎儿神经系统问题,便于及时终止妊娠,但是被告东风总医院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姚世琴分娩出有病症的王可欣,造成患儿必须进行手术治疗且手术效果不佳的后果,并且由此产生巨额的医疗费用,整个家庭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三原告与被告东风总医院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11月19日,原告王可欣向本院提出过错参与度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法规临床0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东风总医院对被鉴定人的产前检查程序存在失误(在孕25周后未行胎儿系统彩超检查),与其骶髓脊膜膨出(骶1-2)的漏诊及其错误出生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10%—20%”,(供参考)。因原告王可欣不服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法规临床0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的主持协调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并一致认可以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2012年8月21日,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5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64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可欣患有开放性脊柱裂骶髓脊膜膨出属先天疾病的损害后果与东风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东风总医院对被鉴定人王可欣的损害后果,因预见不足,导致告知义务履行不足,使其有缺陷的婴儿错误出生,其过错参与度为20-30%(供参考)。2012年12月15日,原告王可欣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康复治疗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护理等级及护理费用等予以司法鉴定,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医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可欣患有开放性脊柱裂,骶髓脊膜膨出疾病致尿失禁的伤残属5级、单瘫的伤残属9级。(二)后续康复费:根据目前被鉴定人王可欣的实际情况,其后续康复费用应有有关医院予以评定。(三)护理等级及护理费用:根据目前被鉴定人王可欣的实际情况,其护理等级及护理费用本鉴定人不能作出评定。本院认为:原告姚世琴以其与被告东风总医院办理的产前产科套餐卡进行产前检查,双方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王可欣出生后被诊断为患有先天性脊椎裂,伴脊膜、脊髓膨出。本院受案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东风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王可欣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但其对原告王可欣的损害后果因预见不足,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以被告东风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东风总医院对王可欣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未考虑过错参与度,故对其损失的30%,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主张的医疗费35371.3元,被告东风总医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后续康复治疗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5371.3元、误工费1151.97元[(21448元∕年÷365天×6天)+(3997元∕月÷30天×6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住宿费2000元(酌定)、鉴定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231512.4元[18374元∕年×20年×(60%+3%)],以上共计287405.67元。原告王可欣残达五级,其身体上受到损害的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将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及损害后果,酌情支持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损失287405.67元的30%即86221.7元,赔偿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项共计106221.7元。二、驳回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6元(其中6646元缓交),由原告王可欣、王东升及姚世琴承担7522元,被告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承担3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希武代理审判员 王 瑞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