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左冬柱等职务侵占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冬柱,张旭强,张定国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冬柱,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灵石县两渡镇恒玖煤化有限公司倒渣车司机,住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旭强,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灵石县两渡镇恒玖煤化有限公司装载机司机,住山西省灵石县静升镇。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定国,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冬柱、张旭强、张定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冬柱、张旭强、张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冬柱、张旭强二人分别系灵石恒玖煤厂倒渣车司机和装载机司机。2012年6月份开始,该二人预谋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定国,伺机将公司的精煤偷出后卖掉,谋取利益。后该二人,分八次由张旭强用装载机将该公司的精煤装在左冬柱的倒渣车上,由左冬柱驾车盗出恒玖洗煤厂,共盗出精煤163.42吨,精煤盗出后左冬柱又让被告人张定国将所盗精煤转卖。被告人左冬柱获利20000余元,张旭强获利22000余元,张定国获利10000余元。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精煤163.42吨的价值为96075元。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三被告人共同赔偿灵石县恒玖煤化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恒玖煤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安建设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某霞、李某伟、相某伟、吴某莲的证言;称重笔录;过磅单;抽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收款收据;谅解书;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冬柱、张旭强身为恒玖煤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定国窃取公司财物谋取私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归案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恒玖煤化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冬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旭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定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坚明审 判 员 刘万全人民陪审员 戴全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