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菜场旁的萧山农村合作银行ATM机柜台,从被害人刘某遗忘在ATM机内已经输入密码的1张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卡中,分两次操作,共计窃得人民币6000元。当晚,被告人唐某主动将赃款及储蓄卡退缴公安机关,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