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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终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浙江久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安县誉华电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久光科技有限公司,海安县誉华电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久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交大嘉兴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苏世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誉华电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凤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山,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浙江久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誉华电光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商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上诉人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1月9日,双方签订数码无极灯自动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久光公司向誉华公司购买设备,价款为3680000元。合同签订后誉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大部分机器设备交付给久光公司,并由久光公司的委托人王文阁验收合格。久光公司向誉华公司支付货款2054000元,后不再付款。经双方协商,久光公司承诺待货款付至总货款的80%后提取剩余设备(36位元排机2台)。现要求久光公司支付8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久光公司一审辩称,誉华公司持有的合同是王文阁(久光公司代表,时任工程师)与誉华公司签订的,但王文阁签订合同并没有得到久光公司的授权,是后来补签的合同,对该合同存有疑问。久光公司持有的合同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均签订于2011年1月9日,不符合情理,且两份合同在付款约定方面有矛盾,应以久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久光公司收到誉华公司分批交来的货物,经过审查,也提出实际到货与合同不符,向誉华公司提出异议,誉华公司不予处理。综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久光公司已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故要求终止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誉华公司与浙江普意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久光公司,以下简称普意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誉华公司向普意隆公司提供数码无极灯自动生产线设备一套(见设备清单),总价格3680000元,合同生效预付30%,提货前付40%,调试结束付20%,余款待设备使用6个月一次付清。合同由普意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志强及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凤吉签名,并加盖誉华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月26日,普意隆公司即汇款1104000元至誉华公司。2011年5月23日,王文阁持普意隆公司的委托书到誉华公司,与誉华公司修改了上述合同,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修改为:合同生效预付30%,提货前付50%,调试结束付20%,余款待设备使用6个月一次付清,同时将设备清单中的元排机2台由50位改为36位。合同由王文阁及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凤吉签名,并加盖誉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后誉华公司将设备清单中的设备(除元排机2台以外)交付久光公司。之后,王文阁向誉华公司出具说明,表明根据双方2011年1月9日的合同,久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待久光公司将货款付至总货款的80%,久光公司再到誉华公司提余货(36位元排机2台)。2011年10月,久光公司与普意隆公司联合发函,主要内容为:普意隆公司经浙江省工商管理局核准于2011年9月23日起正式更名为久光公司,普意隆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及之前与各合作单位的合作和服务都由久光公司延续合作及服务,承担相应权利和义务。2011年11月,王文阁与久光公司解除技术合作关系并从久光公司辞职。原审法院认为,普意隆公司与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其附件的约定,系为普意隆公司生产定作数码无极灯自动生产线专用设备,不具有通用性,故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文阁有无权限代理普意隆公司修改合同及久光公司已付款的数额是多少。对于王文阁有无权限代理普意隆公司修改合同的问题。双方对王文阁时为普意隆公司的股东及公司员工均无异议,2011年5月20日,普意隆公司委托王文阁“全权授理本公司生产设备转让事宜”,王文阁持委托书至誉华公司与其商谈并修改部分合同内容,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明确为全权,委托事项为生产设备转让事宜,故王文阁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与誉华公司之间涉及处理案涉设备相关事宜之一切代理后果应由久光公司承担。且久光公司当庭承认王文阁处理与誉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通过王文阁向誉华公司支付价款,可见久光公司是明知且同意王文阁代理公司操作、处理与誉华公司的合同关系。既然王文阁的代理行为有效,那么王文阁修改的合同也具有效力。誉华公司持有的合同与久光公司持有的合同不一致的,应以后成立的合同为准,故誉华公司持有的合同成立且生效。久光公司已按约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04000元,应按合同约定提货前付50%,现久光公司已收取了绝大部分设备,应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对于久光公司向誉华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是2054000元还是2422000元的问题。双方对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1月期间付款四次合计2422000元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2011年12月10日誉华公司向王文阁退货款368000元是否成立。久光公司认为誉华公司无权向王文阁个人退货款。久光公司当庭所举证据系誉华公司向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三份(总计1318000元)及退货款收据一份,誉华公司向其提供上述收据时亦说明退货款368000元的相关情形,并注明“此款是老王(王文阁)讲退出久光公司后退股款”,久光公司在收到上述收据后理应核实了解相关付款及退款情况。之后,誉华公司向久光公司发出收款证明,明确其先后收到久光公司汇款2054000元,并由久光公司员工苏世著在收款证明上签字确认。久光公司虽抗辩苏世著签字系收到收款证明,并非确认收款证明内容,但苏世著在收款证明上签字,并没有注明“收到收款证明一份”等字样,且久光公司当庭自认系其将款项交王文阁向誉华公司付款,那么应认定苏世著的签字系对收款证明内容的确认,即认可了已付款数额为2054000元。综上,根据合同约定,久光公司理应在收取货物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2944000元,已付2054000元,尚欠890000元未支付,久光公司抗辩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判决终止合同,因其未提出反诉,而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非本案处理范围,在案涉合同被依法或依约终止前,久光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誉华公司要求久光公司付款8900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久光公司给付誉华公司价款89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0元,由久光公司负担。久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文阁与誉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9日,非2011年5月23日,该合同并不具有变更久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强与誉华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效力。2、一审漏列2011年10月12日久光公司付款668000元的事实。二、法律适用问题。1、2011年5月20日久光公司签署给王文阁的授权委托书权限范围为转让公司设备,而非对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授权,其无权代表久光公司签署和变更合同内容。2、誉华公司将久光公司给付的货款中368000元退还给王文阁系无权处分行为,该款项不能从久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扣除。3、誉华公司与王文阁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久光公司的利益。4、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未予认定。三、程序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此外,王文阁涉嫌受贿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久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照片复印件,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凌志强、陈连星证人证言,证明两份争议的合同均形成于2011年1月9日,双方履行的合同系久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凌志强所签署的合同。誉华公司辩称,一、凌志强所签署的合同文本上有多处修改,修改未征得誉华公司同意,该合同无效。誉华公司与王文阁所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二、王文阁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且王文阁系久光公司股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案涉承揽合同的货款给付、合同关系的处理均由王文阁负责,誉华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文阁具有代理权。三、誉华公司一审提供了收款证明已经久光公司确认,其中368000元支付给王文阁得到久光公司的认可。四、久光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因自身项目未能实施的原因导致其未再付款,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久光公司支付款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誉华公司对久光公司二审中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系誉华公司生产的设备,与本案无关联性,更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证人与久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且不属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为照片的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证明目的并不能直接被认定。二审庭审中,久光公司申请对案涉争议的两份合同上誉华公司所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同一天所盖以及王文阁签字的合同系何时加盖誉华公司的合同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后久光公司又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双方以哪份合同为依据确定各自权利义务。2、久光公司结欠货款金额如何确定。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关于双方以哪份合同为依据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文阁代表久光公司与誉华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具体理由如下:1、王文阁已取得久光公司的授权。久光公司曾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王文阁,其中载明“浙江普意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王文阁先生全权授理本公司生产设备转让事宜”。虽久光公司辩称该委托书系授权王文阁转让公司设备,而非案涉生产设备的转让。但从该委托书的文义理解,其内容并不能明确区分所授权的指向,从而排除系本案的授权,且已超出誉华公司应当注意的范围。久光公司授予王文阁全权处理生产设备转让的权限,王文阁将该授权委托书出具给誉华公司,誉华公司合理地信赖该委托书系授予王文阁处理案涉数码无极灯自动生产线设备转让事宜的权限。2、誉华公司合理信赖王文阁代表久光公司。案涉合同签订时,王文阁担任久光公司技术副总,该合同的磋商、履行王文阁均参与其中,且合同项下的货款久光公司交由王文阁去支付给誉华公司。王文阁的行为让誉华公司善意地相信其代表久光公司。3、久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凌志强所签署的合同多处出现修改,未经誉华公司确认。凌志强所签署合同中,关于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费方式及致电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条款存有手工修改,该修改条款涉及交货方式、费用负担、验收标准等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内容,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该修改内容未经誉华公司确认,以该份合同为依据难以全面地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王文阁随后签署的合同明确具体,内容未经修改,且誉华公司加盖印章,应为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故该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4、久光公司主张王文阁所签署的合同时间为2011年1月9日,而非2011年5月23日,从而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其后久光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一审关于该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综上,王文阁代表久光公司所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王文阁的行为后果效力应及于久光公司,故双方应以王文阁与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久光公司结欠货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确认了王文阁代表久光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效力,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生效预付30%,提货前付50%,调试结束付10%,余款待设备使用6个月一次付清。结合本案,誉华公司将除2台36位元排机之外的所有设备已交付给久光公司,久光公司应当付款2944000元。久光公司主张已支付2422000元,誉华公司则认为其中368000元已退还给王文阁,不能计算为已支付货款,实收应为货款2054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368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王文阁取得代表久光公司处理案涉设备转让的权限,且久光公司的货款均由王文阁经手支付,王文阁从誉华公司领取368000元退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久光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由久光公司承担。再者,结合2012年5月11日收款证明,其中明确载明誉华公司共计收到久光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054000元,久光公司工作人员苏世著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该收款证明亦表明久光公司已对王文阁领取368000元的退货款予以确认,故该款项不能计算久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久光公司应支付的款项2944000元减去已支付的款项2054000元,尚结欠誉华公司的货款金额为8900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对于管辖权问题,久光公司一审中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二审终审裁定,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此外,久光公司还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涉嫌犯罪,故不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久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浙江久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新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蔡荣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