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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唐广杭、唐广达等与唐柱其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杭,唐广达,唐柱其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70号原告:唐广杭,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唐广达,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唐柱其,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邓建娣,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唐广志,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唐广杭、唐广达诉被告唐柱其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耿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广达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以及原告唐广杭,被告唐柱其的委托代理人唐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两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西村十七队,地号为:17-51,花府集建字(90)第010617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东至唐益其,西至路边,南至唐锡其,北至唐浩其,占地面积9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的一栋二层半混凝土房屋无偿赠与给两原告所有。同日,被告写下一份《承诺书》,保证于2012年4月1日前办妥赠与物过户,但到期后被告未为两原告办理赠与过户手续,为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两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平西村十七队,地号为:17-51,花府集建字(90)第010617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东至唐益其,西至路边,南至唐锡其,北至唐浩其,占地面积9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的一栋二层半混凝土房屋变更至两原告名下。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查: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唐柱其名下。被告唐柱其及案外人邓建娣于2012年2月25日就涉案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屋以《赠与协议》、《承诺书》的形式与两原告约定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权属归两原告所有,唐柱其及邓建娣保证于2012年4月1日前办妥涉案土地上房产的过户手续。上述《赠与协议》及《承诺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因无法办理,所以双方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以被告未为两原告办理赠与物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请求确认《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均属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唐广杭、唐广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耿俊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陈沛虞林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