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白艳玲与李顺杰、董才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玲,李顺杰,董才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号原告白艳玲,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顺杰,男,成年,汉族。被告董才保,男,成年,汉族。原告白艳玲与被告李顺杰、董才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杰、董才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艳玲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李顺杰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期限两个月,被告董才保为担保人。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李顺杰偿还1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董才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顺杰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董才保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顺杰于2011年9月7日从原告白艳玲处贷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被告董才保为担保人。被告李顺杰并向原告白艳玲出具了借贷合同,被告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名。此款经原告白艳玲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7日借贷合同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顺杰借原告白艳玲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顺杰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书面明确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才保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才保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已超过担保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艳玲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艳玲对被告董才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水喜审判员 邵希军审判员 温雷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红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