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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索丽丽,李斌,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丽丽。委托代理人赵拥军,系索丽丽丈夫。原审被告李斌。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14日13时10分许,赵拥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原告索丽丽所有)与被告李斌驾驶的冀D×××××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拥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斌承担次要责任。李斌驾���的冀D×××××号中型客车挂靠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营,以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经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委员会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财产损失3516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斌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已向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2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丽丽财产损失共计36417元;二、驳回原告索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的32417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规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而法院在判决时将超过财产损失限额的费用改用其他赔偿限额承担,显然是错误的,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32417元。二、一审开庭前我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保险人赔偿了2000元,一审庭审时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置之不理,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已向原审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2000元,但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并未给付被上诉人索丽丽,上诉人对该款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