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项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敬杰、周昱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敬杰,周昱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项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汉族,1978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王敬杰,男,汉族,1959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被告周昱帆,男,汉族,1969年生,住项城市高寺镇。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敬杰、周昱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杰、周昱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敬杰于2009年6月23日在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有周昱帆作借款担保。利息已还至2010年2月18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敬杰、周昱帆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敬杰于2009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并有周昱帆作借款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利息已还至2010年2月18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0年2月19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从2010年2月19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周昱帆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敬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邢艳梅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