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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小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唐自林与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自林,李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小字第2号原告唐自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中贵,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坤,男,汉族。原告唐自林诉被告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原为天津市圣市莱科技有限公司兽药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兽药时,原告为其垫付了货款。2011年3月7日,被告亲笔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原告兽药款66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欠款事实的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唐自林的兽药款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