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波市镇海梅山商务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邹育平。委托代理人黄春波。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梅山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包明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甬镇)食药监罚决字(2012)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4日晚,申请执行人在对宁波市镇海梅山商务酒店(普通合伙)冷菜间内待售的毛豆进行了监督检查,并将样品送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2012年7月10日,宁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编号为201201239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为抽样的上述毛豆检出副溶血性弧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12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接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即依法将上述检验报告书送达至被执行人单位,被执行人单位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被执行人单位经营不符合规定的毛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涉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上述不符合规定的毛豆的违法所得为零,库存为零。鉴于以下情况:1、被执行人单位违法经营的毛豆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2、至依法监督抽样时止,上述毛豆未造成社会危害;3、被执行人单位过去两年内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符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本着行政处罚合理性与合法性相结合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申请执行人2012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梅山商务酒店(普通合伙)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甬镇)食药监罚决字(2012)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6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