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万法民初字第09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康林与陆红缨彩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林,陆红缨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万法民初字第09152号原告黄康林委托代理人张大平被告陆红缨,曾用名刘勇原告黄康林与被告陆红缨彩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伯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达梅、王万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林诉称,原告黄康林于2009年10月开始在万州区国本路31-4号建店经营中国体育彩票37601网点。被告陆红缨曾化名刘勇,多次到原告经营的37601网点购买体育彩票(竞彩足球胜平负),或以1338890****电话、短信方式通知37601网点店员,以电话投注方式赊购彩票。2012年5月30日起至6月17日止期间,被告陆红缨化名刘勇,先后12次以电话投注方式在原告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37601网点投注了价值10600元的体育彩票(竞彩足球胜平负)。其中,被告于6月8日、6月13日、6月17日投注的彩票中奖3269元品除后,被告尚欠原告7331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陆红缨及时给付原告7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陆红缨身份信息、体彩中心网点审批表、中国体育彩票(竞彩足球胜平负)、陆红缨与37601网点店员手机短信内容。通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红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康林于2009年10月开始在万州区国本路31-4号建店经营中国体育彩票37601网点。被告陆红缨曾化名刘勇,到原告经营的37601网点购买体育彩票(竞彩足球胜平负),或以1338890****电话、短信方式通知37601网点店员,以电话投注方式赊购彩票,事后结算。2012年5月30日起,被告陆红缨先后于5月30日、6月份的6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以电话投注方式在原告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37601网点投注了价值10600元的中国体育彩票(竞彩足球胜平负),其中,于6月8日、6月13日、6月15日投注的彩票中奖3269元。两相品除后,被告尚欠原告7331元的购彩票价款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来本院,诉请法院判决:由被告陆红缨及时给付原告7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康林经审批许可经营体育彩票网点,被告陆红缨自愿投注购买彩票,应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根据被告的指示,按被告的意愿投注体育彩票(竞彩足球胜平负),被告对欠费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红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康林现金7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陆红缨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伯安人民陪审员 夏达梅人民陪审员 王万琼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