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上诉人孙明与隆化县商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商务局,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商务局。法定代表人郭庆会,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隆化县韩麻营镇宏达生猪定点屠宰厂业主,住隆化县。被上诉人孙明与隆化县商务局行政处罚一案,隆化县商务局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孙明现系隆化县韩麻营镇宏达生猪定点屠宰厂业主。2009年12月29日,经隆化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原韩麻营生猪定点屠宰场法人代表赵凤山变更为原告,经营地址亦进行了变更。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隆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该执照记载:名称为隆化县韩麻营镇宏达生猪屠宰厂,经营者姓名为孙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猪屠宰、生猪零售,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1年8月22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承市政字(2011)101号生猪定点屠宰证。原告在此期间,从事生猪屠宰业务,屠宰时收取一定的屠宰费用,但未对经其屠宰的生猪进行销售。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未按规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进行查处,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2年9月3日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行政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只是在本区域内进行畜禽产品屠宰业务,并未有销售畜禽产品的行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未按规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属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既然原告未有销售畜禽产品的行为,被告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规章错误。综上,被告所作出隆商罚决字(2012)第1号商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规章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隆商罚决字(2012)第1号商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隆化县商务局作出的隆商罚决字(2012)第1号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孙明存在违法事实,根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在屠宰生猪前具有审查与核实所屠宰的产品销售的区域是否在规定的“限于向本区域销售”的法定义务。否则被上诉人无权屠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其屠宰生猪有部分是销往隆化镇的。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有法可依。上诉人所作出的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的认定与理解与立法本意相悖,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其生猪屠宰加工收取加工费,没有销售生猪肉的行为,所经营的屠宰加工点是经过批准开业的,本人无违法行为,不应受行政处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只经营对生猪所有者所送生猪进行屠宰,以屠宰每头猪收取40元手工费,上诉人没有销售生猪产品行为。上诉人所作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亦未认定被上诉人违法所得的数额,对其处罚9000元人民币的准确依据不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陈德贵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