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翁秋香与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秋香,许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1号原告:翁秋香。被告:许丽华。原告翁秋香为与被告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秋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平时关系良好。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许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应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秋香借款本金20000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