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张运儒与海口瑞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儒,海口瑞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张运儒。委托代理人邢佰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瑞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钊,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龙,该司副总经理。原告张运儒与被告海口瑞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佰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厨房中主红案职务,月工资21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在原告工作期间,每个月只休息两天,法定假日均加班,被告既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进行调休。针对双方纠纷,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机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8月11日至现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元×11个月);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4、判决被告支付休息日工资32441元(2100元÷21.75×6天×28个月×2倍);5、判决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3475元(2100元÷21.75×12天×3倍)。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琼菜坊”琼苑店位于海口市白龙南路XX号琼苑宾馆综合楼一、二楼,是一家经营中餐的饭店,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海口美兰汇美华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玉粉。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海龙劳仲不字(2013)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4月19日,住所地为海口市海秀路XX号瑞联商厦二X幢XXX房,经营范围为餐饮技术指导,酒店管理(经营除外),餐饮用具、酒店用品配送及销售,旅游信息咨询,农业综合开发及信息咨询。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龙劳仲不字(2013)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自述,原告认为其工作场所为海口市白龙南路XX号琼苑宾馆的琼菜坊,并非被告的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XX号瑞联商厦。“琼菜坊”工商登记名称为“海口美兰汇美华酒店”,与被告系两个不同的单位。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运儒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运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