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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乙与张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乙,张某,某甲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86号原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总经理。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追尾原告所有的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车辆负全责。2012年6月27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维修,2012年7月2日车辆修好后,被告拒绝支付修车费用。2012年8月29日,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自行支付了修车款。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800元;二、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张某驾驶粤B×××××号车追尾碰撞原告周某乙所有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经协商,被告对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车辆经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额为800元。后原告受损车辆于6月27日送至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7月2日修理完毕,修理费用为800元。原告主张受损车辆出租给深圳市腾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租金为15,000元/月,车辆维修期间导致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定损报告、发票、修车证明、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有的粤B×××××号车辆因被告张某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损害,经保险公司定损和维修公司维修,损失为800元,有相关定损报告和维修凭证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停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主张车辆停运存在租金收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车辆作为非经营性车辆,因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故该损失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1,300元;二、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1,3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元,原告周某乙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