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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魅力酒吧前的人行道,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右边口袋1台价值人民币1722元白色iphone4型手机。被告人黄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新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