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5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5893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晶,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于2000年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