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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闻基良与潘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基良,潘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闻基良。被告:潘雄辉。原告闻基良为与被告潘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闻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闻基良起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5‰,若逾期还款,借款人还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潘雄辉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7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闻基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担保函)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潘雄辉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闻基良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潘雄辉向原告闻基良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付清,若借款人逾期不还,还应承担总借款额20%的违约金。被告潘雄辉至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雄辉归还闻基良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潘雄辉给付闻基良借款利息2618元(按月利率1.87%计算)。三、驳回闻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潘雄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