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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男,住灵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春平、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唐某1(已判刑)找到被告人阳某,以100元的工钱雇请被告人阳某装货上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某伙同唐某1、阳某1、黄某、阳某2、唐某2(均已判刑)、谭某1(另案处理)七人乘坐唐某2驾驶的农用车从临桂县二塘镇窜到本县泗水乡里茶村排坊组,将竖立在该组寨门边刻有“皇恩旌表”的石碑盗走。途经本县时,被追赶来的群众拦下,被告人阳某及唐某1、阳某2、阳某1、黄某等人逃脱,唐某2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石碑为国家级三级文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农用车照片及被盗石碑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11)龙刑初字第98号、(2012)龙刑初字第55号、第9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粟某1、粟某2、贲某、唐某2、唐某1、黄某、阳某1、阳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及同案人唐某1、唐某2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唐某1、阳某2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文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梦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