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高爱民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金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高爱民,刘金龙,常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柳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民,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龙,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满,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常满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与西曾线交叉口,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刘金龙驾驶的冀B×××××号微型轿车相撞后,冀B×××××号三轮汽车又与同向行驶原告高爱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同时与同向停靠在客车站点的尹爱武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高爱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爱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尹爱武无责任。原告高爱民受伤后在乐亭县福平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2年7月19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爱民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原告高爱民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唐山奥凯机械零部件加工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89.05元。原告高爱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94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16029元,法医鉴定费915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894元。其中包括被告刘金龙垫付款300元。原告高爱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冀B×××××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金龙,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常满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常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常满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刘金龙驾驶的冀B×××××号微型轿车相撞后,冀B×××××号三轮汽车又与原告高爱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同时与同向停靠在客车站点的尹爱武驾驶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高爱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爱民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尹爱武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高爱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刘金龙承担63%的责任,常满承担27%的责任,高爱民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刘金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高爱民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尹爱武驾驶的冀B×××××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份额(2695.82元)后,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尹爱武驾驶的冀B×××××号车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被告刘金龙驾驶的冀B×××××号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使用。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3%的赔偿责任,被告常满承担27%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判决: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爱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958.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爱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240元的63%计15901.20元。以上共计42859.38元。其中包括被告刘金龙垫付款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常满赔偿原告高爱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240元的27%计6814.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43元,由被告常满负担23元,由原告负担29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常满驾驶的三轮汽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个人负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高爱民的损失,应由上诉人的交强险限额、常满的交强险限额和尹爱武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优先赔偿高爱民的合理损失,余下的损失各方再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满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刘金龙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按照一审判决承担本案对高爱民的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被上诉人常满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