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德银与阿不都热合曼`司马义、买然木汗`吐尔尼牙孜、热孜万古丽`热合曼、阿孜古力`热合曼、阿曼古丽`热合曼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银,阿布都热合曼·司马义,买然木汗·吐尔尼亚孜,热孜万古丽·热合曼,阿孜古力·热合曼,阿曼古丽·热合曼,艾合买提·阿不都热合曼,沈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阿布都热合曼·司马义,男,维吾尔族。被上诉人买然木汗·吐尔尼亚孜,女,维吾尔族。被上诉人热孜万古丽·热合曼,女,维吾尔族。被上诉人阿孜古力·热合曼,女,维吾尔族。被上诉人阿曼古丽·热合曼,女,维吾尔族。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热孜万古丽·热合曼,女,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买买提·阿尤甫,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艾合买提·阿不都热合曼,男,维吾尔族。原审被告沈小辉,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XX,职务经理。上诉人陈德银与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合曼·司马义、买然木汗·吐尔尼牙孜、热孜万古丽·热合曼、阿孜古力·热合曼、阿曼古丽·热合曼(注原审原告伊尼甫汗·阿木都里于2012年4月25日二审上诉期间去世,由其法定继承人阿不都热合曼·司马义、买然木汗·吐尔尼牙孜、热孜万古丽·热合曼、阿孜古力·热合曼、阿曼古丽·热合曼参加诉讼)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1)鄯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国华,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合曼·司马义、买然木汗·吐尔尼牙孜、热孜万古丽·热合曼、阿孜古力·热合曼、阿曼古丽·热合曼的委托代理人热孜万古丽·热合曼、买买提·阿尤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小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2007年6月25日乘坐被告艾合买提·阿不都热合曼驾驶的新K087**号货车向乌鲁木齐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沈小辉驾驶的新AC26**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鄯善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两个车的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新K087**号货车车主是陈德银,新AC26**号车车主是新疆华油科技有限公司。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在我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我院做出(2008)鄯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判决被告艾合买提·阿不都热合曼赔偿原告57329.57元,陈德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小辉赔偿原告88521.6元,新疆华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赔偿款中包含残疾赔偿金。判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为新AC26**号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赔付6万元。在本次诉讼中,因无法给华油科技公司送达传票,故原告放弃对华油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07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陆续治疗,到2008年3月2日出院,先后治疗93天,在我院(2008)鄯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中,对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都予以认定。此后,原告在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1月9日、2008年11月8日至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2月13日,分别到新疆维吾尔医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均注明:病人高位截瘫、褥疮、尿路感染。出院后应康复治疗,门诊随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没有向法庭提提供证据。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作为乘客,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受伤后,向法院院提起了损害赔偿之诉后,在残疾赔偿金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是否能主张后续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做了伤残鉴定,其残疾赔偿金也得到支持并执行完毕,伤残鉴定的前提是病情稳定,作伤残鉴定并不意味着身体已经痊愈,事实上原告的身体一直未痊愈,原告一直在遭受因交通事故伤害对其身体造成的痛苦,故本院对被告陈德银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63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经承担了保险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责任。被告艾合买提·阿不都热合曼与被告沈小辉作为侵权人,因艾合买提·阿不都热合曼系陈德银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其侵权责任由陈德银承担;被告沈小辉作为新AC26**号车司机,该车登记在新疆华油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根据(2008)鄯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沈小辉系新疆华油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沈小辉的侵权责任应由新疆华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被告双方的车辆在事故中交警队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故陈德银与新疆华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应各承担50%。因送达原因,原告放弃了对新疆华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陈德银只承担一半为40315.1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德银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40315.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德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2011)鄯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陈德银认为,2007年6月5日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所有,艾合买提·阿不都热合曼驾驶的新K087**号货车在行驶中与新AC26**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被上诉人一级伤残,2008年被上诉人起诉后,鄯善县人民法院以(2008)鄯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书下判,判令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总计18万元多,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在内,各项费用上诉人已赔付完毕,被上诉人不应再以同一事宜诉讼,因此,上诉人也不应再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伊尼甫汗·阿木都里发生交通事故,鄯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鄯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上诉人陈德银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德银诉请在履行(2008)鄯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不应再次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陈德银应当承担被伊尼甫汗·阿木都里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陈德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伊尼甫汗·阿木都里的交通费、营养费,因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对伊尼甫汗·阿木都里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伊尼甫汗·阿木都里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鄯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后,其继续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80630.2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时因送达问题,伊尼甫汗·阿木都里放弃了对新疆华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陈德银承担治疗费用80630.20元的50%即40315.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德银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90元,由上诉人陈德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阿依古丽·阿不都热合曼代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招        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