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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乔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别名:乔伟)。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与吸毒人员何某相约在新津县佳益宾馆贩卖200元人民币的冰毒给何某。之后,被告人乔某某通过一名叫“胡某”的年轻男子将约0.3克的冰毒拿到佳益宾馆门口交给何某,何某交给该男子现金人民币200元,20余分钟后“胡某”将200元人民币的毒资交回给被告人乔某某。2��2012年1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后,在新津县邓双镇飞雪路134号门市外,将2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乔某某和何某挡获,当场从何某身上查获2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乔某某身上查获6包白色晶体和300元人民币的毒资,公安机关对上述白色晶体和毒资均予以扣押和收缴。经称量,从何某身上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共净重0.55克,从被告人乔某某身上查获的6包白色晶体共净重2.3克。经鉴定,上述8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何某、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被告人乔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冰毒2.75克和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