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2012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万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绿城玫瑰园工地1号宿舍204室吃晚饭时,因喝酒等琐事与工友刘波发生争执。23时许,被告人万某在204室休息时,刘波再次持啤酒瓶到该室质问万某。万某怕影响工友休息而回到201宿舍。当刘波持啤酒瓶再次与万某发生争执时,万某夺下啤酒瓶并砸向刘波的左脸,并用破损的啤酒瓶刺向刘波左胸,造成刘波左颌、左胸创伤和左腿被划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波左颌下创口长5.5厘米,左胸部腋前线创口长3.1厘米,行清创缝合、胸腔负式引流术,属轻伤。左大腿创口长3.0厘米,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赔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波陈述,证人王岳、万和平、张冬生、夏明良、彭铁军、屈涛、何卫华等证言,淳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刘波因不当处理工友纠纷而引发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