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民初字第41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潘某乙。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代理人张剑群、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84年下半年经人撮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潘巧良。婚后,原告即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对其稍不顺从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开始时迫于父母及家人的压力、后又为儿子考虑而未提出离婚。现儿子已长大成人,原告本想被告年纪大了之后脾气会有所改善,但被告非但没有改善,还在原告因不堪忍受其暴力而外出打工生活后,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吵闹。2012年端午节时,被告再次无故打骂原告后,原告离家开始分居,至今未再有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因为被告的暴力及不信任,已消失殆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是好的,吵闹也是有的,但外出打工以后,原告就变心了。去年五、六月,在原告的厂里打了原告两个耳光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去年端午节以后就不在一起不是事实,我一直都与原告有联系,也会去厂里看她。家人都劝原告不要离婚,但劝不动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原、被告双方及儿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乙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系同村人,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恋爱,1985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3日生育儿子潘巧良。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从2005年起,双方外出打工遂产生隔阂,加之性格脾气、家庭经济等因素,时有争吵。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因猜疑在原告打工的厂里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双方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恋爱到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尚有夫妻感情。尽管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产生了矛盾、争吵,但双方均无大的过错。被告对原告打耳光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被告不愿离婚,就应当弥补自己的过失,增进与原告的沟通。只要双方念及以往感情、同心同德,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国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