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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33号原告:祁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原告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祁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横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在宁波北仑小学上学;于××××年××月××日生一小女儿,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位于横渡镇白溪村的两间两层楼房子,并购置了一农用拖拉机。结婚以来被告常为家庭琐事跟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结婚、生育两个女儿等情况某。但是以下几点不属实:1、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吵架是正常的,被告不是经常殴打原告;2、婚后原被告未购置一辆农用拖拉机。被告考虑到两个女儿,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反驳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说打就打,说骂就骂,打地原告青一块紫一块的。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对其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祁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横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婚姻琐事发生过吵打,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吵打,但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