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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计卫全与嘉兴市奥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国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卫全,嘉兴市奥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国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996号原告:计卫全。委托代理人:郑志聪,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嘉兴市奥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建国中路港澳商城*幢***室。法定代表人:祝勤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国翠。原告计卫全为与被告嘉兴市奥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顺公司)、王国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晶、人民陪审员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顺公司、王国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子,并由被告王国翠出具欠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赊购石子总计4382.77吨,总货款131656元,已付11656元,尚欠货款120000元整,并承诺于2008年5月10日还款60000元,2008年5月底还款30000元,2008年6月底前还清。还款期至,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以及650元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奥顺公司、王国翠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奥顺公司、王国翠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奥顺公司向原告购买石子,货款总计131656元,后付款11700元,余款120000元被告奥顺公司承诺于2008年5月10日付60000元,5月底付30000元,6月底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被告王国翠(系被告奥顺公司的监事)作为经办人予以签字。后被告奥顺公司未按时付款,而将还款期限改为2008年5月10日付款10000元,余款于2008年11月付清,但被告奥顺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至今尚欠原告余款1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公告费用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奥顺公司的要求供货后,奥顺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其对余款拖欠不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用650元。关于被告王国翠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欠条和还款计划的内容均载明了是被告奥顺公司欠款,且奥顺公司在上述两份欠款凭证上多次进行盖章确认。被告王国翠虽予以签字,但仅是代奥顺公司出面办理欠款事宜,并非欠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奥顺公司,而不是被告王国翠。被告王国翠作为被告奥顺公司的监事,以经办人的身份在欠条和还款计划上予以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奥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翠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奥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计卫全货款120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计卫全对被告王国翠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嘉兴市奥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嘉兴市奥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