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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南民初字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春国与程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国,程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民初字00138号原告李春国。委托代理人XX,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调解、申请执行;代为领取、处分执行标的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程俊峰。原告李春国诉被告程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洪胜、人民陪审员龚品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国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国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程俊峰因做生意需周转,向原告李春国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程俊峰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俊峰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李春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程俊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程俊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俊峰因做生意需周转,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李春国借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程俊峰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被告程俊峰拒不偿还借款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李春国要求被告程俊峰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春国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可在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程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俊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程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铁审 判 员  董洪胜人民陪审员  龚品章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向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