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丙田与郭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田,郭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李丙田,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郭玉新,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丙田与被告郭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田维宾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2012年12月22日,到期不还,违约金为日息1%。田维宾提供了担保。该证据已当庭出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郭玉新因购买汽车向原告李丙田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如逾期不还,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田维宾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当场向被告给付了现金3万元。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没有还款,担保���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含)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其四倍为24.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田维宾的住址,致使无法送达法律手续,原告撤回了对田维宾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郭玉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息,但合同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玉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息1%明显过高,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玉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玉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丙田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12月23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