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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文江、郑晓静等与王洪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江,郑晓静,张寿军,曲兆国,王洪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吴文江。原告郑晓静。原告张寿军。原告曲兆国。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致通,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田。四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致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为养车户。2011年初被告承揽大庄子钢厂工地,需要拉土,经双方协商,就拉土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根据拉土距离计算运费,两天结算一次,约定成立后,原告组织车辆,于2011年3月20日开始,按被告指定的装土、卸土地点开始操作。至2011年4月17日,原告共给被告拉土运费为231895元,其间被告未按约定的两天结算一次结算,2011年7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运费共计231895元。并附明细单据。被告签字确认。当时言明该欠款尽快结清。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12年4月计付2万元,下欠211895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未付。故此原告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四原告运费211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承揽大庄子钢厂工地,需要拉土,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口头达成拉土方协议。约定根据拉土的距离计算运费,口头协议达成后,自2011年3月20日始至2011年4月17日止,四原告共给被告拉土运费为231895元。2011年7月31日,四原告经与被告核实运费,被告为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四原告拉土运费231895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4月给付2万元,下欠211895元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公民身份证四份、2011年7月31日欠条一份、被告居民信息表一份及庭审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所欠四原告运费211895元属实,此有被告为四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文江、郑晓静、张寿军、曲兆国运费211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王洪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李金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