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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培杰、王淑艳与诸城市舜王街道丁家庄子社区东丁家庄子经济联合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杰,王淑艳,诸城市舜王街道丁家庄子社区东丁家庄子经济联合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王培杰。原告王淑艳。委托代理人王培杰,男,汉族。被告诸城市舜王街道丁家庄子社区东丁家庄子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春光,该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武伟伟。原告王培杰、王淑艳与被告诸城市舜王街道丁家庄子社区东丁家庄子经济联合社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杰、王淑艳及原告王淑艳委托代理人王培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武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之子王宬皓在王全民家门口大坝边玩耍,溺水死亡,该坝由诸城市舜王街道丁家庄子社区东丁家庄子经济联合社管理,未设防护及警示性标志,且被告诸城市舜王街道丁家庄子社区东丁家庄子经济联合社挖土造成水深,未采取安全措施。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城市舜王街道丁家庄子社区东丁家庄子经济联合社辩称,原告所诉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之子王宬皓与王全民之子在王全民家沿街房前玩耍,后两人转到沿街房后的水库边玩耍,不慎落入水中,王宬皓未能及时上岸,溺水死亡。原告王培杰系王宬皓之父,原告王淑艳系王宬皓之母,王宬皓出生于2007年6月19日,死亡时5周岁。两原告及王宬皓均系诸城市舜王街道东丁家庄子村村民。水库由诸城市舜王街道丁家庄子社区东丁家庄子经济联合社管理,水库南岸设有“大坝水深,禁止洗澡”、“大坝水深,注意安全”的安全警示牌,周围无防护栏。王宬皓玩耍时无大人全程看护。对于因王宬皓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共计185897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90000元。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之子王宬皓年仅5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水库边玩耍,对所处环境的危险性缺乏必要的认识能力,原告应承担教育、看管等监护职责,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监护义务,对王宬皓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诸城市舜王街道丁家庄子社区东丁家庄子经济联合社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应对水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虽在水库边设有安全警示牌,但因水库地处居民区,该措施不足以起到完全的安全警示防范作用,防范措施不到位,对王宬皓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90%:10%的比例承担因王宬皓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宜。原告主张王宬皓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185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舜王街道丁家庄子社区东丁家庄子经济联合社赔偿原告王培杰、王淑艳因王宬皓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85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培杰、王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