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兵与孙海彪、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陈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同海。被告孙海彪,农民。被告陈高(曾用名陈海军),农民。原告陈兵诉被告孙海彪、陈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彪、陈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海彪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一月内还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被告陈高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海彪未予偿还,被告陈高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海彪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海彪未答辩。被告陈高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孙海彪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5分,被告陈高担保。被告孙海彪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被告陈高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陈海军”。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海彪未予偿还,被告陈高不予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彪借原告陈兵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海彪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高自愿为被告孙海彪的借款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孙海彪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月息5分,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海彪偿还给原告陈兵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陈高(曾用名陈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孙海彪、陈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7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孔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