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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上半年左右,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上龙村山头底的胡某乙将购买的石煤堆放在上方镇依岙新村路口胡某甲屋边空地上。2010年底,上方镇依岙新村的徐某将采购的石煤堆放在胡某甲屋边空地靠公路边的位置。2012年6月份,上方镇一带石煤供货紧张,被告人黄某联系徐某是否有意销售石煤,徐某同意黄某将其堆放在胡某甲屋边空地上的约130吨石煤进行销售。2012年6月18日和22日,黄某趁到胡某甲屋边空地拉徐某石煤之机,私自将胡某乙所有的170吨石煤拉走,以每车(一车60吨)2800元的价格将徐某和胡某乙的石煤共300吨销售给他人,黄某暂付徐某石煤款3000元。经鉴定,胡某乙170吨石煤共计价值14450元。2012年6月26日,胡某乙发现其堆放在胡某甲屋边的石煤被盗,遂于次日向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上方派出所报案。2012年6月27日,黄某主动到上方派出所投案,后向胡某乙支付赔偿款16000元,胡某乙对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人徐某、胡某甲、江某、曾某甲、曾某乙、祝某、严某甲、陈某、童某、方某、严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乙、徐某乙、黄某丙、杨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