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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京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静。委托代理人:魏群。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京华。委托代理人:叶茂林。上诉人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京华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进入公司任设计师一职,双方约定被告的年薪为10万元,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乐清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用。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为贯彻董事会精简公司机构的中心思想,现正式向你发出辞退通知。请于2012年4月28日前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并将《离职审批表》交于办公室备案,你的工资将结算至离职交接完毕之日止(最迟截止至4月28日)。你于2010年11月22日入职,至今日止连续在职时间为1年4个月又8天,因此,补偿你一个半月工资”。2012年5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855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赔偿金等一系列费用,并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8日,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8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5000元、拖欠工资108420元、加班工资6608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12855元;4、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被告已经办理离职手续等事项没有异议。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年薪为10万元,被告主张年薪为18万元。原判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已经提供了其公司《聘用审批表》等证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年薪在聘用时谈定为10万元,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发放的转帐记录等证据与上述《聘用审批表》约定的年薪为10万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虽系被告公司出具,但该证明中已经明确显示用途仅限于员工办理信用卡,因此,该证明不能用来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据此,该院认为,凭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年薪应当为10万元,而且,从上述证据已经可以看出,原告在职期间已经足额领取了按照年薪10万元为标准发放的工资,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被侵害的时效期间起始计算时间应当为2011年11月22日,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温州市���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没有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共计91667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虽未为被告缴纳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乐清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不可双重缴纳,且被告亦没有提出要求原告对该时间段没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进行补偿,因此,原告尚须为被告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和2012年3月至同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就上述《离职通知书》的形式和内容分析,原告属于单方面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且未通知��会,程序违法,应当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25000元(100000÷12月/年×1.5月×2倍),扣除已经支出的12855元,还应支付12145元。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加班费,其虽然提供了加班表和值班表等证据,但该证据为打印件,并无人员签字,该证据的真实性尚无法确认,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京华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28日解除。二、原告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陈京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91667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2145元,两项合计103812元。三、原告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告陈京华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和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应由原告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原告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京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温州置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负的不利后果,属于“惩罚金”的性质,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时效起算点应从应付当月起逐月计算。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4日提起诉讼,因此2011年5月14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二、2011年5月14日之前的社保费用已过时效,亦不应支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近期温州房地产市场非常不景气,且上诉人已经额外支付1.5个月工资作为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11月21日的二倍工资;补缴2012年3月至4月的社保费用;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针对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陈京华辩称:二倍工资应为整体性罚金,不应当逐月计算仲裁时效。而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精简机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京华上诉称:其年薪为18万元事实清楚,原判认定错误。上诉人加班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支付加班工资66082元,一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165000元和赔偿金45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108420元和加班工资66082元。针对陈京华的上诉请求,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京华工资正确。“收入证明”是公司应陈京华的请求旨在办理信用卡,上诉人以此主张年薪为18万元不能成立。答辩人提供的聘用审批表上和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陈京华年薪为10万元的事实,且陈京华在仲裁中也承认10万元的年薪,上诉人在离职通知书中对10万元年薪也进行了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无需支付加班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值班表和工作联系单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不予采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享有各自的权利和承担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11年11月22日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陈京华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仲裁,其二倍工资诉请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逐月计算二倍工资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对此处理正确。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该期间为程序性时效期间,有别于民事实体权利二年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因此,陈京华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京华发出���离职通知书》,其中明确载明“为贯彻董事会精简公司机构的中心思想,现正式向你发出辞退通知”,从内容上看,具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此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原审认定温州置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依法应当向陈京华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聘用审批表》注明年薪为10万元,并系经陈京华签字确认,且与工资发放的转账记录相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强于陈京华提供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认定陈京华的年薪为10万元并无不当。陈京华提供的值班表和工程联系单均为打印件,且无相关人员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不予采信正确,故二审对��京华的加班工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陈京华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文平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百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