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小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康,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2007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康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小康于2012年12月3日至6日间,携带仿真枪、铁链等工具,以租乘出租车为名抢劫出租车司机,作案4起,共抢得出租车司机石某某等人人民币1500余元及“汇丰源通”手机1部(经鉴证价值人民币30元),款物共折合人民币1530余元。作案后,李小康用所抢现金购买“波导”手机1部(已扣押并随案移送),余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所抢“汇丰源通”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提取,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李小康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506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李小康因涉嫌抢劫出租车司机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抢劫出租车司机刘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小康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石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李小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小康所持仿真枪不具有杀伤能力的枪支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小康因涉嫌抢劫到案后,主动供述其他抢劫事实的证明材料、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小康能够自愿认罪,并在因涉嫌抢劫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抢劫事实,应认定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小康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小康用赃款购买的“波导”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仿真枪1把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二、没收被告人李小康用赃款购置的“波导”手机1部及作案工具仿真枪1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丽臣审判员 张春波审判员 董爱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沛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