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百顺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百顺,苏某某,王高举,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名丝吾裳”美发店,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甲母亲),1967年2月6日出生,山海关好口福涮肉坊员工,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百顺,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秦皇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高举,小名:大壮,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秦皇岛市青龙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XXX,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2010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1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凤芹,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山海关区,无业。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海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百顺、王高举、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高举、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代理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百顺及女朋友李某某在山海关区南园小学附近碰到被害人王某甲及女朋友窦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离开。当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百顺纠集田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高举、苏某某手持镐把、砍刀等凶器到山海关区大龙道“名丝吾裳”美发店内,田某某及被告人王百顺、苏某某用镐把、砍刀将王某甲头部及右臂打伤,被告人王高举用镐把将店内的镜子砸碎,后逃离现场。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头部重伤、右臂轻伤。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王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于同年11月26日伤情好转出院。王某甲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下血肿、颅骨粉碎凹陷骨折、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右肱骨干粉碎骨折、右桡神经断裂、右肱三头肌外侧头断裂、右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另医嘱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休息6个月,并加强营养,遗留颅骨缺损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0元。2012年9月1日,王某甲再次入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额颞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医嘱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后休息4周,门诊复查。原告人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用99273.19元、法医鉴定费8493元、交通费1441元。另在护理王某甲期间其父王某乙每月误工损失1980元,其母张某某每月误工损失18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百顺、苏某某案发时均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010年10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同时被害人王某甲已对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人王高举的家属主动向法院交纳对被害人的赔偿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百顺、王高举、苏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窦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宋某某、费某甲、费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百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产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王高举、苏某某、田某某等人持镐把、砍刀等凶器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头部重伤、右臂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百顺、王高举、苏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应对被害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百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高举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王百顺、苏某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王百顺、王高举、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苏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基于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分别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今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因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百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被告人王高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王百顺、王高举、苏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992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35891元、护理费23832、法医鉴定费8493元、交通费1441元,共计174330.19元,扣除被告人苏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的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的50000元及被告人王高举交至法院的8000元后一次付清86330.19元。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三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80万元。上诉人王高举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重。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其已赔偿了受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无力再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百顺、王高举、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基本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对原审被告人王百顺、王高举、苏某某从重处罚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王高举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人苏某某虽然已赔偿了受害人王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和谅解协议,但原判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张国森审判员  张贵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