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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崔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崔某;某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连商终字第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 原审原告崔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银行、崔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崔某一审诉称,2011年6月12日,崔某驾驶苏G55C01号轿车在山东省境内行驶时,与其对行向东转弯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三轮车驾驶人朱某、乘车人于甲、于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三轮车驾驶人朱某负主要责任,乘车人于甲、于丙无责。朱某、于甲受伤后,入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医院救治11天,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崔某给付两伤者19700元,经价格鉴定评估,崔某的车辆受损价值为18671元。由于涉案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该轿车系由某银行提供贷款而购买,其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某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所以将某银行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为维护其权益,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等计25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某银行、崔某诉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依据,崔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相关赔偿数额应按责分担,崔某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5%及残值数额,请求核实事故相关事实,进一步确认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崔某为其所有的苏G55C01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合同还约定了保险费交纳、赔偿责任限额及免赔率。2011年6月12日13时30分许,崔某驾驶苏G55C01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立交桥北路段,与对行向东转弯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于甲、于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巡逻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责任认定,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甲、于丙无责任。崔某为此次事故支出各项费用25008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减5%的免赔率即1250.4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2375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崔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因此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崔某支付保险金。故崔某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损失25328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停车费及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其余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银行、崔某保险金23757.60元。二、驳回某银行、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材料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葛某的收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关联性;车辆损失系当事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银行及原审原告崔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病案材料加盖了医院的公章,而且是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赔付给受害人的赔款是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处理的,具有真实性;车辆损失虽是单方鉴定但是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银行、崔某及某保险公司均提供了某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显示事故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修复价格为17192元。二审期间,某银行及崔某同意按照该数额主张车辆损失险保险金。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第三者损失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病案材料虽为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其效力应等同于原件,能够证实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某保险公司仅以材料系复印即否定其真实性依据不足。关于受害人葛某、朱某向崔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对保险机动车损失及第三者损失进行核实查勘,以确定损失数额。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该收条虽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收条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仅以单方异议否定收条的真实性依据不足。 另外,鉴于二审期间某银行及崔某对其车辆损失险数额由18671元变更为17192元,该金额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某银行及崔某对诉求数额变更的行为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额为23529*(1-5%)=22352.55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二审期间当事人对民事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09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银行、崔某保险金22352.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合计8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16元,被上诉人某银行、崔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兴淼 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 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