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倜,陈蓉,兰桂坊(成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937号原告蒋林倜。委托代理人兰新,四川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蓉。委托代理人殷立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桂坊(成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盛智文,兰桂坊(成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振,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靓,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林倜与被告陈蓉、第三人兰桂坊(成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桂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林倜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新,被告陈蓉的委托代理人殷立勇,第三人兰桂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振、齐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倜诉称,2012年11月3日,蒋林倜与陈蓉签订《绿地使用代理管理协议》,约定:陈蓉一次性收取蒋林倜代理管理费450000元后,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津街成都兰桂坊项目旁的绿地平台(编号04、05)交由蒋林倜代理管理。协议签订后,蒋林倜于当日一次性支付了450000元整,并准备接手经营。2012年11月5日,在蒋林倜告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蒋林倜收到了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的《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蒋林倜所管理的绿发平台接受调查,并告知该绿发平台属于违建项目要立即整改并不得进行经营活动。蒋林倜以未经营一天且实际上也无法经营为由向陈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用,陈蓉拒绝。后经蒋林倜了解,发现绿地平台使用权所有者为兰桂坊公司,陈蓉与兰桂坊公司之间有一份绿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陈蓉未经兰桂坊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私自转租、转借使用场地。兰桂坊公司对陈蓉转让该场地并不知情,更没有出具书面同意。陈蓉在知道该绿地平台要拆除的情况下与蒋林倜签订合同,存在欺诈。所以,蒋林倜认为与陈蓉签订的《绿地使用代理管理协议》名为代理管理实为转租合同,该协议未能有效履行,明显有失公平;陈蓉违反与兰桂坊公司之间的绿地使用协议,擅自将场地转租给蒋林倜,侵害了蒋林倜及第三人兰桂坊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公共利益,故起诉至院。请求判决确认蒋林倜与陈蓉之间的《绿地使用代理管理协议》无效;陈蓉返还蒋林倜转让费450000元整;陈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被告陈蓉辩称,蒋林倜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取得第三人兰桂坊公司书面同意转租为由,主张双方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陈蓉收取的450000元代理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蒋林倜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代理管理协议所指向的绿地平台(04、05)号的使用权,陈蓉向兰桂坊公司租赁的场地每月使用费用为15145元,其他费用包括水电费、押金等由使用方缴纳,陈蓉与蒋林倜之间的合同每月缴纳的场地使用费用也是15145元,该金额与陈蓉和兰桂坊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金额相同。2、蒋林倜、陈蓉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蒋林倜使用场地,该协议的转让费450000元主要包括装修、大量设备、设施、家具以及经陈蓉一段时间形成的口岸、人气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即使双方的合同有瑕疵,场地被收回或无法使用,不影响450000元的成立。3、蒋林倜与陈蓉签订协议时,明知陈蓉与兰桂坊公司之间有使用协议、陈蓉转租该平台的使用权必须取得第三人兰桂坊公司同意,但在陈蓉未取得的情况下,蒋林倜仍与陈蓉共同商定双方以《绿地使用代理管理协议》的形式签订合同,说明蒋林倜完全是出于自愿,积极主动想规避关于第三人书面同意才能转租的约定。对此,蒋林倜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4、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如遇城市建设需要,依据成都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对场地进行总体规划改造或政府相关部门决定不再出租该绿地给陈蓉并导致蒋林倜不能继续代理管理场地,致使代理管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绿地代理管理协议自然终止,双方均不属于违约。因此,蒋林倜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绿地平台有可能发生因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的原因,随时终止使用的情形,蒋林倜自愿承担应前述情形下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第三人兰桂坊公司陈述,兰桂坊公司与成都市府南河绿地管理处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水津街绿地平台,蒋林倜与陈蓉所争议的租赁场地在该租赁合同的范围之内。兰桂坊公司与陈蓉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绿地使用协议,由陈蓉租赁编号为4、5的绿地平台,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陈蓉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平台周围的绿地进行装饰,也不得在场地上搭建任何建筑物,同时约定未经兰桂坊公司书面许可,不得转租、转借场地。综上,蒋林倜、陈蓉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陈蓉与兰桂坊公司签订一份绿地使用协议,约定陈蓉使用的场地编号04、05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津街成都兰桂坊项目旁的绿地平台,使用场地面积233平方米,该场地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以场地交付验收时双方确认的场地交付清单为准,该清单作为兰桂坊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交付陈蓉使用和陈蓉在本协议期满交还该场地时的验收依据。陈蓉应当按照上述所划定的范围,经营茶艺之用途。陈蓉使用该场地未经兰桂坊公司和园林部门授权,不得在超出使用场地范围的位置设置任何附着物,不得对场地周围的绿地进行装饰,包括但不限于对绿地进行灯光设计、悬挂海报、装饰物等。陈蓉在该场地上的任何搭建亦必须取得相关城市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实施。该场地使用期共36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场地使用费,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陈蓉无需向兰桂坊公司交付场地使用费;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陈蓉需向兰桂坊公司支付每月人民币15145元的场地使用费。水、电费陈蓉每月按照表的读数缴清,陈蓉同意支付5%(以实际消耗量为基础增加5%)的电费线路损耗费用。与该场地日常经营使用相关的其它费用由陈蓉自行承担。未经兰桂坊公司同意,陈蓉不得转借使用场地。如遇城市建设需要,依据成都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对场地进行总体规划改造或政府相关部门决定不再出租该绿地给兰桂坊公司并导致陈蓉不能继续使用场地,致使使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绿地使用协议自然终止,双方均不属于违约。同时协议还约定在使用期内陈蓉未经兰桂坊公司书面同意,将场地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兰桂坊公司有权即时终止本使用协议、收回使用场地、保证金及其他已付费用不予退还。同时陈蓉按照本协议解除日所在月之月使用费3倍金额向兰桂坊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3日,陈蓉与蒋林倜签订一份绿地使用代理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陈蓉一次性收取蒋林倜代理管理费450000元正,蒋林倜在协议签订当日向陈蓉支付全部代理管理费用。如果2014年12月31日后兰桂坊公司继续和陈蓉签订绿地使用协议,陈蓉须优先和蒋林倜签订代理管理协议,不再收取蒋林倜任何费用。蒋林倜代理管理的场地编号04、05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津街成都兰桂坊项目旁的绿发平台,代理管理场地面积233平方米,该场地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以场地交付验收时双方确认的场地交付使用为准。蒋林倜应当按照上述所划定的范围,经营茶艺之用途。蒋林倜使用该场地未经兰桂坊公司和园林部门授权,不得在超出使用场地范围的位置设置任何附着物,不得对场地周围的绿地进行装饰,包括但不限于对绿地进行灯光设计、悬挂海报、装饰物等。蒋林倜在场地上的任何搭建亦必须取得相关城市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实施。该场地使用期共26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场地使用费,2012年11月1日前,蒋林倜无需向兰桂坊公司交付场地使用费;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蒋林倜需向兰桂坊公司支付每月人民币15145元的场地使用费。水、电费蒋林倜每月按照表的读数缴清,蒋林倜同意支付5%(以实际消耗量为基础增加5%)的电费线路损耗费用。与该场地日常经营使用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蒋林倜自行承担。未经陈蓉同意,蒋林倜不得转借使用场地。如遇城市建设需要,依据成都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对场地进行总体规划改造或政府相关部门决定不再出租该绿地给陈蓉并导致蒋林倜不能继续使用场地,致使使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绿地使用协议自然终止,双方均不属于违约。同时协议还约定在代理管理期内蒋林倜未经陈蓉书面同意,将场地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陈蓉有权即时终止本代理管理协议、收回使用场地、保证金及其他已付费用不予退还。同时蒋林倜按照本协议解除日所在月之月使用费3倍金额向陈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蒋林倜向陈蓉支付绿地使用代理管理费用450000元,陈蓉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并向蒋林倜移交场地及桌椅等物品。同时陈蓉出示其与兰桂坊公司之间的绿地使用协议,但其转让行为未取得兰桂坊公司同意。2012年11月5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发出成规监调:0013573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通知兰桂坊公司在水津街1号对面修建简易房屋、亭子,因现场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规划许可手续,请于2012年11月9日11时前,带上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房屋产权证等材料到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接受调查。后陈蓉转让给蒋林倜的编号04、05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水津街成都兰桂坊项目旁的绿地平台不能进行经营并于2012年11月21日被拆除。庭审中,陈蓉确认与蒋林倜签订绿地使用代理管理协议之前知道讼争的场地要拆迁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蒋林倜、被告陈蓉提交的蒋林倜的身份证、陈蓉的人口信息、兰桂坊公司工商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绿地使用代理管理协议、收款收据、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绿地使用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民法中,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此规定,欺诈的构成应满足以下要件: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中,陈蓉明知因政府需要绿地平台即将拆除的事实后仍将争议标的物转给蒋林倜,收取费用。蒋林倜接收的该绿地平台立即进入调查,从而导致蒋林倜不能行使合同的权利。陈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其主张转让时已告知蒋林倜绿地平台即将拆除的事实,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蒋林倜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蒋林倜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绿地使用代理管理协议无效,陈蓉返还转让费45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陈蓉与蒋林倜签订的协议名为绿地使用代理管理协议,但实质内容是陈蓉将其在兰桂坊公司租赁的绿地平台转租给蒋林倜,至法庭辩论结束终结前陈蓉仍未取得兰桂坊公司的同意转租,按照陈蓉与第三人兰桂坊公司签订的绿地使用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陈蓉在使用绿地平台期内未经兰桂坊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场地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因此,陈蓉在具有欺诈的故意、且未取得兰桂坊公司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其与蒋林倜签订的绿地使用代理管理协议当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蓉依照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款项应退还给蒋林倜。陈蓉辩称与蒋林倜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蒋林倜使用场地,该协议的转让费450000元主要包括装修、大量设备、设施、家具以及经陈蓉一段时间形成的口岸、人气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因无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蒋林倜也不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蓉在移交场地时向蒋林倜交付的桌椅等物品,即蒋林倜予以确认的部份物品,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陈蓉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其可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林倜与被告陈蓉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绿地使用代理管理协议》无效;二、被告陈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林倜转让费4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两项合计6895元,由被告陈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赖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