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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沉溺于赌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女,家庭格局稳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且原告亦未能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