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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7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品尚品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李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品尚品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李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7141号原告浙江品尚品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青。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李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原告浙江品尚品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品尚品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沙赔偿车辆修理费39792元,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但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沙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靖江街道永盛路宏发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李胜扬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河中,造成李胜扬(已另案处理,赔偿损失39768.60元)、被告李沙及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张少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沙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李胜扬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9792元。另查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浙江品尚品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损失397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浙江品尚品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李沙负担。李沙应负担的诉讼费,浙江品尚品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同意李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鲍桂兰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