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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郑世雄与励飞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雄,励飞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励飞红。上诉人郑世雄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2013)甬象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郑世雄上诉称: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其在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居住生活,且该院已对他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民事案件作管辖处理,这足以说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购买房屋用于居住生活,这说明被上诉人在浙江省象山县有经常居住地,如以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象山东升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象山县,劳动保险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在浙江省象山县上班,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该地有经常居住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励飞红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居住在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16幢2单元601室的情况不真实。该房产系毛坯房,自购置后一直空置,未作任何装修,该事实有绿城百合公寓物业和辖区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及现场拍摄照片为证。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婚姻过错起诉离婚后,为避免双方碰面主动辞职,因一时在上海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所以将社保转回了象山,挂靠在象山东升电气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的社保缴费清单、象山东升电气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佐证。在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之一从情理上已愧对借款人,为减少借款人额外成本的发生,加上被上诉人不是很明确临时居住地和经常居住地两者概念的区别,所以顺着借款人的说法向人民法院作了居住在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6号楼3单元505室的陈述,该住址实为被上诉人父母的家庭住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需要评估分割的主要共有财产的大部分都在上海,儿子郑博元读书、居住均在上海,要求其出庭往返两地必然影响其学业,且双方离婚纠纷已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过一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王蕾俊所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应经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明的出具违反证据规则,不应被采纳。王蕾俊作为居委会工作人员,上班时间固定,对于被上诉人居住情况的陈述显然虚假。至于伪造公章,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经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审核确认,不可能存在伪造。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原审期间提交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黄山新城居民委员会作出的、社区综合协管队员签名为王蕾俊、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寄宿证明》,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王蕾俊本人出具的《证明》,否认曾为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居住证明,且陈述内容与上述《寄宿证明》相矛盾。综合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接收证明》、《税务登记表》、《情况证明》、《备案登记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电气证明、绿城物业出具的《证明》、象山东升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等证据,无法判断被上诉人的主要工作地、主要生活地,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至起诉时已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处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而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以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为宜。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位于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南堡黄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