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文燊与冯展浩、邓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燊,冯展浩,邓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文燊,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展浩,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被告邓美玲,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原告刘文燊与被告冯展浩、邓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展浩、邓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燊诉称:被告冯展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刘文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按月息叁分计算(即月利息为1500元),利息每月28日结清;2012年2月1日,被告冯展浩再次向原告刘文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按月息叁分计算(即月利息为1500元),利息每月30日结清。借款逾期后,被告冯展浩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展浩、邓美玲偿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刘文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文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民间借贷合同2份及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展浩、邓美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展浩、邓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文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刘文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冯展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刘文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按月息叁分计算(即月利息为15000元),利息每月28日结清;2012年2月1日,被告冯展浩再次向原告刘文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按月息叁分计算(即月利息为15000元),利息每月30日结清。借款后,被告冯展浩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2012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给原告刘文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7月份之后的利息没有给付。2013年1月14日,原告刘文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冯展浩、邓美玲所有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津南路烟草公司综合楼2单元4楼403房、404房在价值人民币80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并提供其与李燕敏共同共有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政贤路5号金榜大厦2层2-001号房作担保。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藤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冯展浩、邓美玲所有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津南路烟草公司综合楼2单元4楼403房、404房在价值人民币80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二、对刘文燊、李燕敏共同共有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政贤路5号金榜大厦2层2-001号房在价值人民币80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2013年1月25日,原告刘文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展浩、邓美玲偿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刘文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冯展浩与被告邓美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冯展浩两次向原告刘文燊借款共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及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冯展浩、邓美玲没有提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2012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冯展浩已按双方约定履行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份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展浩向原告刘文燊借款时,被告冯展浩与被告邓美玲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展浩、邓美玲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刘文燊。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11420元,由被告冯展浩、邓美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万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焕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