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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书芳、伞永山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李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伞俊安,李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81号天元大厦四层。代表人王景涛。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伞永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桂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伞俊安,农民。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林,农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书芳系死者伞俊成妻子,原告伞永山系死者伞俊成父亲,原告郎桂英系死者伞俊成母亲。2012年7月15日6时10分许,在迁安市南四环三初中西路口,伞俊成乘坐原告伞俊安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成林驾驶冀B×××××轿车相撞,造成伞俊成当场死亡、原告伞俊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伞永安与被告李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伞俊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伞俊成死亡给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丧葬费18083元、停尸运尸费6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6.26元(3人×3天×35.14元/天)、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元、痕检费200元、车辆损失570元、验损费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87.51元{被抚养人伞永山生活费7851.67元(4711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郎桂英生活费7851.67元(4711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王书芳生活费43184.17元((4711元/年×5年÷3人)+(4711元/年×15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8006.77元。原告伞俊安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右眉弓皮裂伤;双眼钝挫伤;右肩脚骨关节盂下缘撕脱骨折;右侧岗上肌腱、岗下肌腱挫伤;右踝内侧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8月13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原告伞俊安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伞俊安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441.42元、护理费702.8元(20天×35.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6477元(2159元/月×3个月)、法医鉴定210元,打印复印费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756.22元。被告李成林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李成林为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垫付款20000元,为原告伞俊安垫付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伞永安与被告李成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伞俊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与被告李成林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强险以外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成林按承担过错责任的50%予以赔偿。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伞俊安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成林负担的损失部分,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已向本院提出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其请求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伞俊成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身承担不超过5%的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造成的经济损失278006.77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2320.2元,其余损失175686.57元,应由被告李成林予以赔偿3600元(6500元+500元++2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031.12元(168486.57元x0.95x0.5),由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负担842.43元。扣除被告李成林先行垫付款20000元,多付款1640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李成林。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伞俊安造成的经济损失20756.2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7679.8元,其余损失3076.4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525.71元,由被告李成林负担12.5元。扣除被告李成林先行垫付款10000元,多付款9987.5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伞俊安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李成林。对于原告王书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结合伞俊成死亡及在事故中责任等因素,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伞俊安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各项经济损失85920.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芳、伞永山、郎桂英各项经济损失80031.12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伞俊安各项经济损失7692.3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伞俊安各项经济损失1525.71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成林26387.5元。六、被告李成林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李成林负担。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书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超诉请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金额过高。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王书芳与伞俊成是夫妻关系,且王书芳已丧失劳动能力。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病例、工资表、死亡证明信、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书芳智障、无生活能力的事实有迁安市扣庄乡郎庄村委会证明及迁安市扣庄乡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2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