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何滨与陈超、武汉市汉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负责人:石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汉阳××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陈某、被告汉阳××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放弃答辩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10月13日18时27分,被告陈某驾驶由被告汉阳××局所有,并在被告保险××投保的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昌区武珞路武汉市三医院向武昌某某向行驶,在通过阅马场路段时,遇何某某(原告母亲)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路过。由于被告陈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及何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某某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赔偿项目中的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现原告就新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7.77元【其中医疗费5,8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护理费2,078元、交通费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护理费2,078元变更为1,616元,并表示放弃对何某某的赔偿要求。被告陈某、汉阳××局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方各自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某驾驶证、肇事车辆保单信息,拟证明车方身份信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证据2、(2012)鄂武某某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据实给付。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医疗费收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后期治疗费。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驾驶证和行驶证2012年6月27日已到期,需提交年审后的证照进行审核,其他的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汉阳××局同意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8时27分,被告陈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昌区武珞路由武汉市第三医院向武昌某某向行驶,在通过阅马场路段时,遇原告的母亲何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由对向逆向行驶,陈某所驾驶小客车左前角与二轮电动车前轮左侧相撞,何某某、何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原告的母亲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何某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汉阳××局,事故发生时陈某系被告汉阳××局聘用司某,陈某未经单位准许驾驶该车办理私事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汉阳××局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何某及其母亲何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汉阳××局、保险××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分别作出(2012)鄂武某某初字第02545号、第0254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何某、何某某进行赔付;判令陈某赔偿何某、何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0%损失;判令汉阳××局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保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未赔付完毕。何某在(2012)鄂武某某初字第0254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支出额赔偿,如办案需要,建议后期康复、促进骨折愈合、择期取出内固定及对症治疗1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后期住院取内固定时间)。经本院释明,何某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表示考虑何某尚年幼,身体机能没有发育成熟,伤情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故要求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因何某要求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故本院在(2012)鄂武某某初字第0254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后期治疗费未予判决,护理费只计算何某已经发生的住院63天期间的护理费。何某在(2012)鄂武某某初字第02545号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869.77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营养。本院认为,何某因2011年10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认定何某无责任,陈某及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关于肇事司某及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问题的抗辩,因不属于本案交强险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陈某与何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由陈某与何某某各承担50%责任,被告汉阳××局作为登记车主,对所属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何某在(2012)鄂武某某初字第0254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表示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本院对该部分未予处理,现何某持相关后期治疗证据诉至法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保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前述何某、何某某两案中赔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陈某、何某某承担;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5,8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的主张证据充分,请求数额适当,本院均予以支持,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3,250元(6,499.77元×50%),原告自愿放弃对何某某的主张,故本院对何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不予处理。原告护理费1,616元、交通费210元计1,826元的主张,亦证据充分,请求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赔付原告何某各项损失1,826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3,250元;三、被告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四、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120元计14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其余72.5元由原告何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