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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曾用名韦××,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绰号“能咩”,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韦××、韦×犯盗窃罪,于2013年0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韦××、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韦××、韦×伙同阿风(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29号之一出租房,将被害人李××停放在院内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黑色雅马哈牌“新龟王”型电动车盗走。事后销赃获款750元,三人平分。2、2012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韦××、韦××携带作案工具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520宾馆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翁××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紫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事后销赃获款800元,二人平分挥霍殆尽。2012年11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韦××、韦×、韦××因形迹可疑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河西小学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韦××、韦×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具体犯罪事实。被告人韦××参与作案两次,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610元;被告人韦××参与作案一次,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被告人韦×参与作案一次,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韦××、韦×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翁××的报案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被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韦××、韦×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韦××、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韦××、韦×犯盗窃罪成立。在三被告人分别结伙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具体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齐颂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紫晴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