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芜湖国盛锻件有限公司与祝细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国盛锻件有限公司,祝细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国盛锻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姬传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西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姬震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细爱,女,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许兴凤,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国盛锻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锻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细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鸠民一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盛锻件公司在一审诉称:祝细爱委托朋友鲍小华找到国盛锻件公司,要求在国盛锻件公司上班。国盛锻件公司当面告知祝细爱不符合国盛锻件公司的招工条件,只能临时从事打杂工作,做一天拿一天工资,工资标准为每天30元,中餐免费,但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祝细爱考虑后于2010年12月19日自愿来国盛锻件公司处从事打杂工作,截止2010年12月29日只工作了12天时间,领取报酬384元(含交通费24元)。2011年3月25日祝细爱再次自愿来到国盛锻件公司从事打杂工作,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工作32天半,领取报酬1630元(按50元一天计算报酬)。因此,国盛锻件公司、祝细爱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虽然祝细爱2011年4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但是国盛锻件公司一直积极配合祝细爱进行治疗,且祝细爱由于伤情较轻,并未住院治疗,只是在门诊治疗了三次,共花费门诊医疗费900多元,祝细爱在治疗期间也未发现存在骨裂、骨折及神经功能丧失的情况。2011年5月13日之后祝细爱也未发生任何医疗费用,医院也未向祝细爱出具病休证明。国盛锻件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收到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祝细爱的伤残鉴定结论后(经鉴定祝细爱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不服该鉴定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因祝细爱拒不配合提供相关的病历等诊疗记录,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尚未生效的工伤鉴定作出(2012)鸠劳人仲裁字第126-1号裁决,该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错误裁决。另仲裁委作出的(2012)鸠劳人仲裁字第126-2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第二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应当予以纠正。故国盛锻件公司诉请要求判令:1、国盛锻件公司不承担祝细爱工伤待遇赔偿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祝细爱承担。祝细爱在一审辩称:国盛锻件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祝细爱早在2011年8月3日就经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国盛锻件公司一直未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因此国盛锻件公司、祝细爱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祝细爱的工伤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国盛锻件公司虽对该劳动能力鉴定不服并申请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祝细爱在法定期限内一直未收到国盛锻件公司或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重新鉴定通知及要求祝细爱提交相关病历材料。因此,祝细爱不存在不配合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祝细爱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应以芜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准,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细爱于2011年3月25日到国盛锻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9日下午13点左右,祝细爱在车间操作时,不慎被铁块砸到右手无名指。祝细爱伤后到医院门诊进行了多次治疗。2011年8月3日,此次事故经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15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祝细爱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祝细爱垫付了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280元。国盛锻件公司不服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祝细爱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向国盛锻件公司发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国盛锻件公司于15日内提供祝细爱的病历、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如不提供相关材料,视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之后国盛锻件公司于8月23日通过申通快递向祝细爱邮寄了要求祝细爱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并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通知。祝细爱因工伤待遇及相关劳动争议与国盛锻件公司协商不成,故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要求国盛锻件公司支付祝细爱工伤营养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500元(1500元×3个月)、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45元(3049元×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96元(3049元×4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元(1500元×0.5个月)、工伤鉴定费280元、补交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0日,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鸠劳人仲裁字第126-1号仲裁裁决,裁决国盛锻件公司支付祝细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元(1500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96元(3049元×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96元(3049元×4个月)、伤残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工资4500元(1500元×3个月)、交通费400元,合计43121元。同日,仲裁委员会还作出(2012)鸠劳人仲裁字第126-2号仲裁裁决,裁决国盛锻件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元、并为祝细爱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2012)鸠劳人仲裁字第126-2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国盛锻件公司对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不服,并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祝细爱不构成伤残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就国盛锻件公司提出的对祝细爱的劳动能力障碍进行再次鉴定一事咨询了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答复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国盛锻件公司要求对祝细爱的劳动功能障碍进行再次鉴定申请后,于2012年6月11日向国盛锻件公司发出了“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国盛锻件公司负责通知劳动者再次鉴定事宜,并由国盛锻件公司在15日内提交再次鉴定申请表、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结论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如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视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不负责通知劳动者。现因国盛锻件公司一直未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且超过了15日的期限,故按照规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对劳动者的劳动功能障碍进行再次鉴定,劳动者的劳动功能障碍应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准。一审法院再查明:国盛锻件公司与祝细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盛锻件公司未为祝细爱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6月4日国盛锻件公司向祝细爱发放了五月份工伤生活费520元。祝细爱伤后一直未回国盛锻件公司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后于2011年7月29日事实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祝细爱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国盛锻件公司、祝细爱双方争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元,已经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鸠劳人仲字第1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国盛锻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服终局仲裁裁决只能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撤销,逾期该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部分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国盛锻件公司双方争议的工伤待遇问题,关键在于祝细爱依法是否构成劳动能力障碍十级。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芜劳鉴2012202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祝细爱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国盛锻件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再次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并要求国盛锻件公司在十五日内通知祝细爱以及提交祝细爱的病历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但根据国盛锻件公司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的记载,国盛锻件公司最早于2012年8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祝细爱再次鉴定事宜,已超过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15日的补充材料期限。目前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法启动对祝细爱伤情的再次鉴定程序,且国盛锻件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十五日内通知了祝细爱以及祝细爱对再次鉴定存在不予配合的情形,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由国盛锻件公司自行承担。故祝细爱的劳动功能障碍应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为准。三、祝细爱的各项工伤待遇按照工伤十级伤残的标准依法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500元(1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45元(3049元/月×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96元(3049元/月×4个月);工伤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工资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400元,合计43121元。鉴于国盛锻件公司未依法为祝细爱购买工伤保险,故祝细爱所享有的上述工伤待遇依法应由国盛锻件公司承担。扣除国盛锻件公司在2011年6月4日支付给祝细爱的工伤生活费520元后,国盛锻件公司还应当支付祝细爱各项工伤待遇42601元(43121元-5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芜湖国盛锻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祝细爱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42601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二、驳回芜湖国盛锻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芜湖国盛锻件有限公司负担。国盛锻件公司上诉称:1、祝细爱要求国盛锻件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赔偿的仲裁请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国盛锻件公司对祝细爱的工伤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重新鉴定。因祝细爱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重新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对该程序国盛锻件公司已经向原仲裁庭提出,且在一审中也向一审法院法院提出,但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依据尚未生效的鉴定即作出各项赔偿判决,此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实属错误判决。2、祝细爱要求国盛锻件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祝细爱于2012年3月起在国盛锻件公司从事打杂工作,2012年4月份发生伤害,从受伤之日起被上诉人未再上班,上诉人无法、亦不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国盛锻件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过错。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国盛锻件公司支付祝细爱三个月的双倍工资缺乏正当性,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二、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祝细爱的诉讼请求。祝细爱答辩称:一、关于祝细爱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申请被拒绝的原因在国盛锻件公司。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2年6月11日向国盛锻件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相关材料,如不提供视为拒绝。但国盛锻件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按时通知了祝细爱。而国盛锻件公司2012年8月23日告知祝细爱配合重新鉴定的通知(仲裁委在2012年8月20日作出裁决后)和国盛锻件公司以祝细爱的名义书写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标注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恰恰证明了重新鉴定申请被拒绝的原因在于国盛锻件公司。所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有效的。二、一审出于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召集国盛锻件公司和祝细爱一起到芜湖市广济医院进行了工伤鉴定咨询。负责工伤鉴定的医生针对祝细爱的伤情给出了工伤十级的结论,再次确认了《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正确性。三、国盛锻件公司对第126-2号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国盛锻件公司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所以该裁决已经生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芜劳鉴2012202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祝细爱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国盛锻件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向国盛锻件公司出具再次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并要求国盛锻件公司在十五日内通知祝细爱以及提交祝细爱的病历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但根据国盛锻件公司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的记载,国盛锻件公司最早于2012年8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了祝细爱再次鉴定事宜,已超过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15日的补充材料期限。国盛锻件公司在二审期间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十五日内通知了祝细爱以及祝细爱对再次鉴定存在不予配合的情形,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因由国盛锻件公司自行承担。二、国盛锻件公司上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支持的问题属于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鸠劳人仲字第126-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国盛锻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服终局仲裁裁决只能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撤销,逾期该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部分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对此未作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盛锻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