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猥亵儿童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1年9月17日生。辩护人孙露,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利用假期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天润城4街区506室担任书法老师的机会,趁午间休息时对独自在房间内的学生汪某某(女,2005年9月28日出生)采用用手抠摸汪某某的阴部、抚摸汪某某胸部的方式对汪某某进行猥亵。次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用手抠摸汪某某的阴部,对汪某某再次进行猥亵。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为在校学生,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汪某某的陈述及汪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检查笔录及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猥亵儿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在校学生,且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判处。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已予考虑,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慧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