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李林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李林,郭逸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李林,小名“林林”,男,1962年10月26日生,出生地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灵石县南关镇柏圪塔村村委主任,现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郭逸雄,曾用名郭苗志,小名“赖赖”,男,1977年11月1日生,出生地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李林、郭逸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李林、郭逸雄及被告人郭逸雄的辩护人尹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李林与被害人田某因生意之间的事情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田某扬言要到郭李林沙场闹事,被告人郭李林担心田某前来闹事,遂打电话联系其外甥被告人郭逸雄,并让其叫上几个人到沙场,郭逸雄随即联系了四名霍州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来到郭李林沙场。当日14时50分许,田某驾驶自己的京P**号北斗星轿车同其朋友张某政、郭某俊、成某等人一同来到郭李林沙场。到沙场后,田某先行进入郭李林办公室,因言语不和,郭李林在田某脸上打了一巴掌。随后,田某出门在其车内拿了根镐把冲入郭李林办公室在郭李林右肩部打了一下,在场的郭逸雄见状后便将田某抱住并与另两名霍州籍男子将田某推出郭李林办公室,后被告人郭李林、郭逸雄指使在场的霍州籍男子对田某实施殴打,四名霍州籍男子遂手持镐把将田某打倒在地,并对田某的北斗星轿车车身进行捣砸。田某受伤后被同来的张建政等人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实施救治。经鉴定,田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砸的北斗星轿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3985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李林、郭逸雄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田某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万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田某的谅解。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郭李林到灵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李林、郭逸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成某、郭某俊、田某敏、张某政的证言;辨认笔录;灵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逸雄的辩护人尹德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逸雄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偶犯、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李林在与被害人田某发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合法手段予以解决,而是指使被告人郭逸雄召集他人将田某打成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李林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郭逸雄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李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逸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全审 判 员 梁坚明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