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丁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方明,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吴术,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撤��对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86元,由原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奚正荣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