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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常某,女,生于1989年9月25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某,律师。被告杨某,男,生于1987年1月4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原告常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古历腊月自由恋爱,2010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原、被告交往了两年时间结婚,结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22日,因琐事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已无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古历腊月自由恋爱,2010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偶然因生活琐事有争吵发生是事实,2013年2月22日,因琐事两人发生打架,从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古历腊月自由恋爱,2010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吵发生,2013年2月22日,因琐事原、被告发生打架,从此两人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的唯一标准。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携手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