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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冯发生,史广庆,李文军,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负责人赵传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发生,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张兰镇仙台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范红云(冯发生所在村委推荐的公民),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人,住本村西盐坊路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广庆,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南铜冶村人,农民,住本村46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军,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伦掌乡李辛庄村人,农民,住本村19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化肥厂运输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卯成,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上诉人冯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红云,被上诉人史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文军、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2时30分许,被告李文军驾驶豫EF28**豫EF1**挂车沿汾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村路段时,因违法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邓龙驾驶的晋KD59**晋KP9**挂车发生碰撞,致晋KD59**晋KP9**挂车侧翻于路西侧的地里,致路边庄稼、树木、车上货物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邓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沁源县公安交警大队2011年9月27日沁公交认字(2011)第12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邓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冯发生系晋KD59**晋KP9**挂车实际经营车主,被告李文军系被告史广庆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豫EF28**豫EF1**挂号重型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主车豫EF2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号TDAA201241050000004046、TDZA201241050000015414)EF150挂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号为TDAA20124105000同04049、TDZA201241050000015417),两份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限额均为2000元);主车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晋KD59**晋KP9**挂车系原告冯发生分期购买,原告冯发生实际经营车主,被告李文军系被告史广庆雇用的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史广庆应对原告冯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豫EF28**豫EF1**挂车在被告汽车公司挂靠,被告汽车公司对该车辆收取管理费用,故对该车有监管责任,应与被告史广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被告史广庆挂靠的汽车公司为豫EF28**豫EF1**挂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EF28**豫EF1**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发生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内按被告李文军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冯发生车损、鉴定费、吊装费、施救费、精煤损失,倒运精煤费、损毁财产树费、停运损失等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3588元、鉴定费4500元,有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佐证,可证明晋KD59**晋KP9**挂车车损为83588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其内部相关机构对损坏车辆的初步估算,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为83588元予以确认;对鉴定费4500元,系本案中车损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系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吊装费6500元、施救费5400元,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知:“晋KD59**晋KP9**挂车侧翻于路西侧的地里,致路边庄稼、树木、车上货物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吊车费是把车从地里拖到路上,施救费是因为车辆损坏,汽修厂的人员把车辆拖到汽修厂的费用,与实际情况相符,且均系直接损失,有相关部门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煤损失5012元、倒运精煤费2700元,有证明材料、过磅单等形成一组证据链,可证明原告车辆侧翻于路西侧的地里后,其车上精煤已被抛洒,倒运精煤过程中,定会产生亏损,符合实际情况,系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树木、农田、庄家及工时费16000元,由《事故认定书》及村委证明、张清亮收据,可知原告车上精煤给张清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36720元及鉴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正在合法运输货物的晋KD59**晋KP9**挂车被迫停止正常运输达34天,其停运损失的发生是必然的、确定的,而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告在进行鉴定时已通知被告李文军,依据鉴定结论按34天*1080元=367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6720元及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61420元。除鉴定费用5500元由被告史广庆与被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外,剩余155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发生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发生151920元;两项共计15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史广庆赔偿原告冯发生鉴定费5500元。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李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史广庆、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晋KD59**晋KP9**挂车所有权人为祁县汽贸公司,冯发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施救费、毁损树木、庄稼、农田费、精煤损失、倒煤费用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停运损失和车损评定系冯发生单方所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其在一审庭审时提出重新评定申请,法院应予受理;停运损失在保险合同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发生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史广庆辩称,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出示照片12张,欲证明晋KD59**晋KP9**挂车侧翻后不存在毁损庄稼的情况。被上诉人冯发生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史广庆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晋KD59**晋KP9**挂车系冯发生向祁县宏泰汽贸公司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冯发生为该车实际经营人。发生事故时,该车登记在宏泰汽贸公司名下,但该车的上户、检审、保险等费用及各种规费的缴纳,都是由冯发生负担的,该车营运过程中的损失宏泰汽贸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冯发生为该车实际受益人,享有对该车发生事故后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冯发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并未提出对停运损失和车损重新评定的申请,故其所述一审法院应予重新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晋KD59**晋KP9**挂车的各项损失和冯发生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意见书、相关部门的票据、证明及领取人收据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均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故本院认为冯发生的该项损失36720元应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史广庆承担,并由其挂靠的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李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冯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发生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发生151920元;两项共计15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史广庆赔偿原告冯发生鉴定费5500元。被告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冯发生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冯发生115200元;两项共计1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被上诉人史广庆赔偿被上诉人冯发生鉴定费5500元、停运损失36720元。被上诉人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承担4137元,由被上诉人史广庆、安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苗 波 来源:百度搜索“”